韬安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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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韬安邓尚锐律师荐案语

  2022年2月4日,北京冬奥会在全世界的见证下盛大开幕,人们可以通过电视、网络实时观看赛事直播、转播、回看,精彩纷呈的赛事竞技吸引了大量观众。而就在北京冬奥开幕之后的2022年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独家授权方央视国际公司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在短短的48小时内,浦东法院即作出(2022)沪0115行保1号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立即停止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的开闭幕式和各项比赛活动的实况视听节目。那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能以怎样的方式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本周,韬安荐案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广州唯彩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纠纷案为切入点,与大家共同讨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

  核心要旨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判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文简称类电作品),关键在于判断涉案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进行传播。作品“具有独创性”,一般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具体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权利人可考虑从节目制作过程中所运用的镜头技巧、镜头切换、剪辑手法、拍摄角度、拍摄场景以及对于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角度分析论述,以证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要求类电作品“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即要求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2021年6月1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开始实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中,以“视听作品”代替了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修改是《著作权法》为互联网时代下新兴作品的保护而保留的空间,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被认定为视听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更大。另外,有学者提出,现行《著作权法》第47条也将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带来一个新的版权保护路径,即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他认为,法院可以适用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制止他人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包括通过互联网转播电视台的赛事直播。

  总而言之,在现行《著作权法》背景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路径更加多样和宽阔。

  原告(被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唯彩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唯彩会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1]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唯彩会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0元;

  二、驳回央视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既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复制;还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表现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连续画面。其中,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其受保护的内容为涉案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并认为上述连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判断央视国际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涉案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进行传播。对此,一审法院考虑到:

  第一,涉案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包括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现场观众的画面、现场的声音、球队及比分字幕、慢动作回放、射门集锦等。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以及现场观众的画面是通过对多个机位拍摄的画面切换、组合而成,这些画面由预先设置在比赛现场的多台摄像机从多个机位进行拍摄形成,画面表现包括全场、半场、球门区、多个运动员特写、单个运动员特写等,慢动作回放以及射门集锦穿插其间。上述画面体现出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另外,(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而2014年巴西世界杯与涉案赛事均为国际顶级足球赛事,在节目制作过程中的机位设置、拍摄方法、剪辑技巧等方面具有高度可比性,故(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亦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提供了参考。

  第二,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并以公用信号方式向外传输,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故符合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作品。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唯彩会公司主张其作为链接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赛事系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重大国际赛事,且属于国家版权局公示的重点版权保护预警对象,而被链接网站的涉案赛事节目画面显示有CCTV5等标识,但被链接网站明显并非央视国际公司的官方网站,唯彩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被链接网站转播涉案赛事节目未经授权、侵权行为明显,而唯彩会公司仍在涉案软件中针对涉案赛事节目进行了选择、编辑、推荐,使公众可以在被链接网站上直接浏览涉案赛事节目直播,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理论荟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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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素来争议颇多。有观点认为,可获得电视台播出的体育赛事节目均不是机械录制形成,体育赛事节目(含直播节目)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和“固定性”的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作品”,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更能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产业利益的需要。[2]也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性质不宜一概而论是作品还是制品。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如果导演在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拍摄画面的选择和剪辑方面能够反映其构思,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该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则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但对于由简单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如棋类比赛,导演在镜头的切换、画面的选择等方面可发挥的空间有限,该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智力创造性较低,则不宜认定为作品。[3]再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备的独创性较低,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类电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且将现场直播画面作为作品保护的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其版权法并没有规定“广播组织权”,但是,在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将独创性较低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会降低著作权法中不同保护机制之间的协调问题。[4]

  上述争论广泛存在于现行《著作权法》修改以前,因对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类电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认识不统一,因此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司法实践观点也不一。2021年6月1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开始实施,此次修改将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李琛教授在2021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演讲时曾指出,视听作品则只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无须对独创性高低程度作要求。[5]谢甄珂法官认为,新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修改,使得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作为其他作品予以保护。但同时,即使将新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按照2013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电影和类电作品予以定义,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依然具备归入视听作品的条件。[6]

  此外,有学者提出,现行《著作权法》第47条将会为体育赛事画面的保护创造一个新的版权保护路径,即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针对原《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无法规制互联网转播的缺陷,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以针对“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从而将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改造为符合技术中立要求的、可规制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转播的专有权利。此后若再发生类似的纠纷,无须讨论直播时形成的连续画面的独创性,也无须讨论该连续画面是否以“信号”为“介质”,法院都可以适用修改后的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制止他人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包括通过互联网转播电视台的赛事直播,从而实现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条款的目的。[7]无讼研究院专家顾问苏志甫认为,2020年著作权法在引入视听作品、扩充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等方面的变化有利于加强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但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不会因著作权法的修订一蹴而就,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仍然存在争议,也将成为个案中的焦点问题。[8]

  奥运版权是奥运文化的载体,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冬奥筹办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政府的郑重承诺。为保护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的相关版权,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发布通知,定于2022年1月至3月联合开展冬奥版权保护集中行动。[9]1月29日,国家版权局公布《2022年度第一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将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相关节目纳入版权预警保护。[10]此外,中国版权协会等组织也联合发布了《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版权保护倡议书》,[11]呼吁规范北京冬奥会版权保护。我国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的一系列行动表明,我国定将加大力度保护此次奥运赛事相关版权,未经授权转播奥运赛事直播画面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

  案件拓展速览

  案例1: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判决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新浪公司获得授权的中超联赛比赛、赔偿损失50万元等。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类作品,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二者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并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作了广义解释,最终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案例2: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排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取、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边录边播,符合固定性要求,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保护。具体如下:

  一、机位设置。涉案赛事系A级赛事,其转播设备按10机位配置,在比赛期间,不同机位拍摄的画面为创作者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素材,机位多元化给赛事导播提供了较大的识别、选择某一画面的空间,由此导致赛事节目的画面因导播的不同而存在较大不同的可能性。创作者根据比赛发展变化,从自身最佳观赏体验出发,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穿插切换全景、中景、近景、特写等不同拍摄方式而呈现出同一场景下的人物或事件。

  二、对同类场景选取不同镜头表达方式。公用信号版本5分50秒到6分17秒期间,由天津渤海4号队员发球,面对辽宁华君队员的防守,天津渤海队员在网前扣球,赢得一分。制作团队通过近景镜头/中景镜头/远景镜头/全景镜头相结合,反映了比赛的这一部分,镜头还捕捉到天津渤海队员相拥庆祝的一幕。

  三、慢动作回放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慢动作回放创作手法的运用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最独特的体现之一,其运用的独特方法、技巧、节奏与表达也使得赛事直播节目产生了不同于电影等其他类型视听作品的艺术表达。尽管制作手册中规定了慢动作原则和回放元素,但如何将抽象的原则和元素融入到具体的赛事直播节目中,就体现了创作人员独特的视角和精心的构思。

  四、特写镜头表达人物情绪。如在天津渤海和辽宁华君多回合攻守后,辽宁华君最终扣球未过界,此时(公用信号版本15分24秒到15分26秒),镜头切换至辽宁华君主教练及场外其他队员,他们表情凝重,对失分表示惋惜。

  五、现场精彩镜头的捕捉。排球是一项群体性运动,除场上的球员外,还有大量的观众、教练、现场工作人员等。由于排球比赛具有对抗性,现场气氛紧张热烈,为烘托气氛,摄影师往往去捕捉场上、场下部分精彩镜头。因为精彩镜头可能转瞬即逝,这就要求拍摄团队具有灵敏的视觉和快速的反应能力,这也是排球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的重要体现。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注

  [1]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1298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

  [2]杨幸芳:《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与保护之评析——兼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12期,第70-81页。

  [3]亓蕾:《<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之二》,2018年8月1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知产力”。

  [4]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82-191页。

  [5]李琛:《作品概念的几个基本问题》,2021年12月22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TA娱乐法”。

  [6]谢甄珂:《新著作权法视角下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4期,第68-80页。

  [7]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第30-49页。

  [8]苏志甫:《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路径及其分析——兼议新旧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之适用》,2021年9月22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9]央视新闻、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联合开展冬奥会版权保护集中行动》,载于2022年1月21日国家版权局网站。

  [10]国家版权局:《2022年度第一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载于2022年1月29日国家版权局网站。

  [11]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版权保护倡议书》,载于2022年1月3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

  [12]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

  [1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65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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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尚锐律师

  TA LAW FIRM

  邓尚锐律师是一名深耕于知识产权与泛娱乐领域的律师,对于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及泛娱乐领域的相关纠纷案件具有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并长期为境内外多家精品娱乐传媒公司及多位知名演艺人士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服务。

  邓尚锐律师基于常年与前沿行业主体的法律合作经验,深谙法律服务的逻辑,精通风险防控制度的设计与构建,擅长统筹处理知识产权布局与管理工作。

  邓尚锐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工作语言为中文与英文。

  END

  荐案人 :邓尚锐

  撰稿人 :赵    芮

  编辑者 :张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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